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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北京分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北京分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提起到期,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453.31元和截至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13157.38元、罚息1051.03元、复利157.64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同意还款,但因经济困难希望分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合同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合同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应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共36个月期,本息按期支付,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放款5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发生逾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放款凭证、还款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已依约放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剩余借款本金二十六万零四百五十三元三角一分及截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的利息一万三千一百五十七元三角八分、罚息一千零五十一元零三分、复利一百五十七元六角四分;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四千六百零五元(含保全费一千八百九十四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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