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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北京分行与被告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范**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以上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属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67305.1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暂算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25651.54元,罚息3436.95元,复*2035.46元,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客户对账单、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

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15广发消贷字第0923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双方并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以上共同构成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36个月;原告将借款金额划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借款放款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每月5日,首次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后次月的还款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5%;被告须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宣布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除另有约定外,在被告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及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条款项下存在多笔到期借款、逾期借款的,原告有权决定被告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

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0元。自2014年2月起,被告已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已欠借款本金267305.15元、利息25651.54元,罚息3436.95元,复利2035.4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14年9月4日,原告与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北京**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客户对账单、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款合同未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二十六万七千三百零五元一角五分及利息、罚息、复*(其中截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的利息为二万五千六百五十一元五角四分,罚息为三千四百三十六元九角五分,复*为二千零三十五元四角六分;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八千三百四十八元(含保全费二千零一十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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