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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刘**、北京市恒**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刘**、北京市恒**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成彬、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诉称:2003年8月14日,建行城建支行与刘**、恒**司签署了《中国**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向建行城建支行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恒**司对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若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建行城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建支行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刘**已累计六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恒**司亦未代为清偿。故建行城建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建行城建支行与刘**、恒**司签订的《中国**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刘**归还借款本金96909.17元;3、刘**、恒**司支付至2009年8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3183.86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2日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4、恒**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刘**、恒**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对建行城建支行所诉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恒**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为债务过重,已快破产。

被告刘**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4日,甲方(借款人)刘**与乙方(贷款人)建行城建支行、丙方(保证人)恒**司签订《中国**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8万元用于购买新康小区第H1幢20层06号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即从200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2‰;甲方的借款由乙方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帐户内;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120期;甲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1912.7元;还款方式采用委托扣款方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甲方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就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等。签约后,建行城建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刘**未能按期还款,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96909.17元及截至2009年8月11日的利息3183.86元。恒**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刘**至今未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建行城建支行代为保管;建行城建支行原名称为中国**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2005年2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建行城建支行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1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1份、贷款转存凭证1份、贷款账户基本信息1份、个人贷款交易明细1份、工商变更登记证明1份及建行城建支行、恒**司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行城建支行与刘**、恒**司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城建支行依约放贷后,刘**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建行城建支行要求刘**给付所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恒**司作为刘**的保证人,在刘**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建行城建支行要求恒**司对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九万六千九百零九元一角七分,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到二○○九年八月十一日的利息、罚息为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八角六分;自二○○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北京市恒**责任公司对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市恒**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洪会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零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刘**、北京市恒**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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