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口银行与宁波万**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被告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滨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2014年3月5日,本院依据原告进出口银行的申请,对被告万**司、星**司、王**、林*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和2014年8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进出口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星**司委托代理人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司、王**、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进出口银行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与万**司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信甬最字第001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包括万**司在内的借款人提供授信,其中对万**司提供总额为1亿元人民币的综合授信额度,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保函等各类授信品种,授信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原告可根据万**司的申请向其提供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并另签借款合同或相关协议。同日,星**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进出银(甬最信抵)字第006号,该合同约定,星**司以其位于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以北、渤海二十四路以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最高额授信合同》下包括万**司的授信额度在内的授信提供抵押担保,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滨国用(2011)第K0336号,担保范围包括本金、该本金产生的所有利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抵押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双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万**司签订《借款合同(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3)进出银(甬信合)字第014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万**司提供最高不超过1100万美元的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全部本金应在2014年3月8日还清,按季计收贷款利息。若万**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则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罚息和复利,直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为止。同日,被告王**、林*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进出银(甬个信保)字第013号和(2013)进出银(甬个信保)字第011号,保证合同约定,王**、林*分别对《借款合同》下1100万美元的贷款本息及万**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3年3月14日向万象集团发放了11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7213300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万**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利息,截至2014年1月14日,万**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美元133710.53元,折合人民币817011.45元(自2014年1月1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应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王**、林*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抵押合同》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保证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万**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本息立即到期,要求万**司立即还款、要求实现抵押权、要求王**和林*承担还款责任等必要措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万**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美元及所有利息(截至2014年1月14日,利息合计133710.53美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应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以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3、被告王**、林*对万**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最高额授信合同》。

证据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

证据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据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证据五:《借款合同(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

证据六:《保证合同》。

证据七:《保证合同》。

证据八:提款申请书。

证据九:入账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星**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范围,星**司没有处分权,不能作为抵押财产,抵押应当属于无效。原告提出的优先受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法实现。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星**司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八、证据九认为不清楚事实,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3月9日,进出口银行作为债权方与债务方万**司、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签订2012年信甬最字第001号《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总金额为人民币1.75亿元,其中万**司使用的授信额度为1亿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授信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进出银(甬最信抵)字第006号。

2012年3月9日,抵**凯公司与抵押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2012)进出银(甬最信抵)字第006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对应的主合同为2012年信甬最字第001号《最高额授信合同》,星**司以滨州市黄河五路以北,渤海二十四路以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滨国用(2011)第K0336号。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75亿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的确定期间为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和支付不超过人民币1.75亿元的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抵押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与星**司就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办理了滨他项(2012)第K28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13年3月11日,借**象公司与贷款人进出口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3)进出银(甬信合)字第014号,进出口银行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万**司提供最高不超过1100万美元的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本合同首次提款日起算。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对于美元贷款,按进出口银行外汇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执行,按6个月浮动,年利率为6个月伦**行同业拆借利率(LIBOR)加340BP。第五条约定贷款按季计收贷款利息。第八条的违约利率约定,对于外币贷款,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对逾期未还的部分加收20%的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额支付逾期未还的贷款之日。第九条的复利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对贷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被挪用后,改按第八条项下的贷款逾期或挪用的违约利率计收复利。贷款的偿还双方约定借款人应在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内严格按还款计划以原币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还款计划为2014年3月8日偿还1100万美元。贷款额担保方式为:贷款人接受的第三方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该保证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进出银(甬个信保)字第011号、(2013)进出银(甬个信保)字第013号;贷款人接受的第三方将其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该担保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2012)进出银(甬最信抵)字第006号。双方特别约定,本合同借款金额折合人民币不得超过7000万元人民币,本笔贷款全部由宁波**有限公司使用,本借款合同为2012年信甬最字第001号《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合同。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于2013年3月14日向万**司发放了1100万美元的贷款。

2013年3月11日,保证人王**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为:(2013)进出银(甬个信保)字第013号,保证人同意按本合同的约定为债务人万**司在主合同《借款合同(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1100万美元和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

2013年3月11日,保证人林*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为:(2013)进出银(甬个信保)字第011号,保证人同意按本合同的约定为债务人万**司在主合同《借款合同(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1100万美元和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

本案借款合同于2014年3月8日到期,万象公司未偿还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1100万美元,并欠付合同期内正常贷款利息194072.01美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授信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保证合同》(共二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进出口银行依约发放了1100万美元借款,履行了《最高额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项下的借款义务,但万**司未能依约偿还已于2014年3月8日到期的借款本金1100万美元并欠付合同期内正常借款利息194072.01美元,已构成违约。故进出口银行要求万**司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进出口银行主张对1100万美元借款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到期后,原告进出口银行依据《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星**司就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王**、林*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司关于本案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范围,星**司没有处分权,不能作为抵押财产,抵押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万**司、王**、林**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口银行借款本金一千一百万美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复利、罚息(其中,截至二○一四年三月八日欠付的合同期内正常利息为十九万四千○七十二美元一美分,该利息的逾期复利的计收按《借款合同(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约定的利率计算;罚息,以一千一百万美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三月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约定的贷款逾期未还的违约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口银行有权以滨他项(2012)第K28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限额人民币一亿七千五百万元)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口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波万**限公司、滨州**有限公司、王**、林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八万一千九百五十一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宁波万**限公司、滨州**有限公司、王**、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