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口银行与乐山乐电**责任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中**口银行因与被申请人乐山乐电**责任公司、保定天**有限公司、乐山**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法院查封被申请人乐山乐电**责任公司、保定天**有限公司、乐山**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97417583.09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口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申请人乐山乐电**责任公司、保定天**有限公司、乐山电**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三亿九千七百四十一万七千五百八十三元零九分(其他币种折合),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未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作出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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