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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口银行与山东恒**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被告山东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枣庄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进出口银行委托代理人张**、袁*,被告高*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姜佰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司、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进出口银行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恒**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号:×××),约定:原告向恒**司提供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期限24个月,自首次提款日起计算。贷款用于恒**司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从境外进口商品所产生的中短期资金需求。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贷款利率执行中**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每满一季度确定一次,第一季度的年利率为首次放款日的同档次的商业贷款利率,之后每满一季度执行的年利率根据中**银行届时发布的同档次的商业贷款利率。如果发生贷款逾期未还,则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对逾期未还的部分加收50%的罚息,并且如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则对贷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部分按照基准利率按季计收复利。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或借款人存在或可能发生悬空或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或者在任何担保文件或商务合同项下发生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并有权宣布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

同日,原告与抵押人枣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家居公司)、抵押人金银河公司以上述《借款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9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分别为:×××-1—×××-6;×××-1—×××-3)。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将其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借款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借款人应承担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服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欠付原告的任何款项或主合同项下发生任何其他违约事件或由于任何原因使被担保债务提前到期时,原告有权宣布主合同项下借款人欠付原告的所有款项立即到期,并有权宣布实施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其中涉及的房地产权证号:枣庄权证台字第×××号-第×××号;枣庄权证台字第×××号、第×××号;市中国用(2010)第×××号;枣房权证枣字第×××号、第×××号。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抵押人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相关的《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号:枣房他证台字第×××号、枣房他证台字第×××号、枣房他证台字第×××号、枣房他证台字第×××号、枣房他证台字第×××号、枣房他证台字第×××号,枣房他证枣字第×××号、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市中他项×××号)。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恒**司发放了贷款5000万元。在贷款期间,恒**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2014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催付无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而原告提起诉讼,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请求法院判决:1、第一被告恒**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其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全额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复*,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计算罚息和利息复*);2、原告对第二被告高**司、第三被告金**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借款合同(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

证据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共九份)。

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

证据四:借款借据。

证据五:入账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高*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于该笔借款,原运河家居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恒**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且已经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高*公司愿在提供抵押房产的价值内承担责任。但对于抵押物的评估过程,我方不知情,对此存在异议。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3日,借**昇公司与贷款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了合同号为×××的《借款合同(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约定贷款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本合同首次提款日起算。合同第四条贷款利率约定,对于人民币贷款,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贷款利率每满一季度确定一次,本合同第一季度的年利率参照首次放款日的同档次商业贷款利率确定,之后在首次放款日每满一季度之日参照届时中**银行发布的同档次的商业贷款利率确定贷款执行的年利率。贷款按季计收贷款利息,结息日为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付息日为每年的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和12月21日。违约利率约定,对于人民币贷款,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对逾期未还的部分加收50%的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额支付逾期未还的贷款之日。复利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对贷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被挪用后,改按第八条项下的贷款逾期或挪用的违约利率计收复利。贷款的还款计划为2014年12月10日5000万元。贷款采用担保方式为贷款人接受的第三方将其所拥有完全所有权的房地产抵押给贷款人,该担保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1至×××-6,×××-1至×××-3共9个合同。违约事件约定,以下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和承担费);……。上述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

2012年12月3日,抵押人运河家居公司与抵押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了合同号为×××-1、×××-2、×××-3、×××-4、×××-5、×××-6的6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运河家居公司为债务人恒**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运河家居公司享有所有权的位于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路3422号枣庄**览中心双面商铺A座、B座、C座、D座、E座、F座的房屋,6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34930000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抵押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以及抵押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与运河家居公司就上述房屋抵押办理了枣房他证台字第×××号、枣房他证台字第×××号、枣房他证台字第×××号、枣房他证台字第×××号、枣房他证台字第×××号、枣房他证台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2年12月3日,抵押**公司与抵押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了合同号为×××-1、×××-2、×××-3的3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金**公司为债务人恒**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金**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座落于枣庄市市中区兴安街1号的土地和金**公司享有所有权的座落于枣庄市市中区兴安街1号第1幢第1层、第2层的房屋。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人民币10540000元、36920000元、42980000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抵押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以及抵押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与金**公司就上述土地、房屋抵押办理了市中他项(2013)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枣房他证枣字第×××号、枣房他证枣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出口银行依约在2013年1月21日向恒**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恒**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20日之后的应付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枣庄**管理局核准,枣庄**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名称变更为山东**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共九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进出口银行依约履行了向恒**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的义务,但恒**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应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进出口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恒**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恒**司公告送达了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故本案的贷款提前到期日应为2014年11月13日。

借款到期后,原告进出口银行依据《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要求被告高**司、金**公司就上述债务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口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千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复利、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五千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借款合同(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并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以上述欠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约定的违约利率计算;罚息,以本金人民币五千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约定的违约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口银行有权以枣房他证台字第×××号、枣房他证台字第×××号、枣房他证台字第×××号、枣房他证台字第×××号、枣房他证台字第×××号、枣房他证台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对应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中**口银行有权以市中他项(2013)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枣房他证枣字第×××号、枣房他证枣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对应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九万五千七百四十一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山东恒**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枣庄市**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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