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口银行与安徽省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被告安徽省环太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左*、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4年11月15日和2014年1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14年11月15日开庭,原告进出口银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环**司、左*、王*的委托代理人陶**、洪*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1月20日开庭,原告进出口银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环**司、左*、王*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进出口银行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环**司签订《借款合同》(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号:×××)约定:由原告向环**司提供最高不超过1075万美元的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该贷款应专项用于借款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从境外进口商品所产生的中短期资金需求;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按6个月伦**行同业拆借利率(LIBOR)加500BP确定;对于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于贷款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贷款逾期,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额清偿逾期贷款本息之日止。另外还约定,如果借款人……在其为一方的其他合同项下严重违约,则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认定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

2014年1月16日,原告分别与左*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与王*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约定由左*、王*对环**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环**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号×××),环**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8号安徽**易中心2-5001、2-5002、2-5003、2-5004、2-5005室办公用房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2242.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99.97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借款人环**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随后双方办理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

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环**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号×××),环**司作为出质人,将其持有的安徽肥西**有限公司40472885股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其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双方于次日到合**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取得《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

2014年1月20日,原告如约向环**司放款1075万美元,履行了全部放款义务。近期由于环**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银行授信额度压缩,经营性现金流不能正常回笼的状况,已经出现无力偿还原告贷款的风险,并且在原告与其签订的另一合同《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已经出现违约事实,故根据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已发函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环**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鉴于环太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信贷资产安全,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环太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债务;要求保证人左*、王*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抵押人环太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要求出质人环太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质押的股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5万美元及所有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15日,利息是

100281.02美元,罚息是202818.23美元,复利是1261.32美元,合计是304360.57美元;自2014年11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所有利息,以本金1075万美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对其与环**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所涉及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原告对其与环**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中所涉及的股权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左*、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国开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借款合同》(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

证据二:《保证合同》。

证据三:《保证合同》。

证据四:《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证据五:。《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

证据六:放款凭证。

证据七: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环**司、左*、王*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及复利有异议,从其诉讼请求中仅表明主张利息;原告主张2014年6月21日欠息不符合事实,在6月21日当天,被告支付了第二季度的利息,第三季度利息应在9月21日支付,当时并不欠息;关于2014年10月20日应偿还本金75万美元问题,因本案涉诉故未偿还;左*和王*应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月16日,借款人环太公司与贷款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了合同号为×××的《借款合同》(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约定贷款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提供最高不超过1075万美元的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对于外币贷款,按6个月伦**行同业拆借利率(LIBOR)加500BP确定,每满半年确定一次。贷款按季结息。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逾期的外币贷款,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额清偿逾期贷款本息之日止。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或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的还款计划为2014年10月20日偿还75万美元,2016年1月16日偿还1000万美元。贷款采用的担保方式:贷款人接受的第三方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该保证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借款人将其所拥有完全所有权的办公用房抵押给贷款人,借款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借款人将其所拥有完全所有权的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给贷款人,借款人与贷款人另行签订《质押合同》,编号为×××。违约事件与处理中约定,以下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13、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他金融机构的到期利息或者归还到期贷款或支付应付款项以及借款人在其为一方的其他合同项下严重违约;……。上述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1、……;3、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

2014年1月16日,保证人左*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号×××。约定鉴于债权人与债**太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合同号为×××的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主合同),保证人同意按本合同的约定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1075万美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

2014年1月16日,保证人王*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号×××。约定鉴于债权人与债**太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合同号为×××的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主合同),保证人同意按本合同的约定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1075万美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

2014年1月16日,抵押人环**司与抵押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号为×××,约定鉴于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环**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合同号为×××的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主合同),抵押人同意将其依法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合肥市梅山路18号安徽**易中心房屋2-5001、2-5002、2-5003、2-5004、2-5005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种类为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1075万美元。抵押人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抵押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以及抵押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与环**司就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办理了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04912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和合蜀山他项(2014)第0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14年1月16日,出质人环太公司与质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合同号为×××,约定鉴于质权人与债**太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合同号为×××的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主合同),出质人同意将其持有的安徽肥西**有限公司40472885股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作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种类为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1075万美元,质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质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质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以及出质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上述股权质押,于2014年1月17日,在合肥**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2014年1月20日,原告将1075万美元贷款发放给环太公司。

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进出口银行于2014年8月14日向环**司签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左*、王*签发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因环**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皖字003号《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一笔进口押汇已于2014年8月12日到期,环**司未予偿还,根据编号为×××《借款合同》(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第四十条第13款的约定,借款人8月12日进口押汇逾期事实已构成了约定的违约事件,因此进出口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未清偿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于2014年8月22日前偿还和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到期贷款本金1075万美元及相关利息,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环**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收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左*和王*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和8月28日签收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

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环**司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为1075万美元,被告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且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应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的借款本金75万美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保证合同》(共二份)、《房地产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进出口银行依约履行了向环**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075万美元的义务,但环**公司2014年8月12日进口押汇逾期的事实,已经构成违约。进出口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环**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75万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进出口银行主张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环**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收了原告主张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故本案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应为2014年8月28日。

借款到期后,原告进出口银行依据《房地产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要求被告环**司就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质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左*、王*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省环太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口银行借款本金一千○七十五万美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复利、罚息{利息,以本金一千○七十五万美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借款合同》(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复利,以上述欠付的利息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罚息,以本金一千○七十五万美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进口信贷流动资金贷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口银行有权以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04912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和合蜀山他项(2014)第0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中**口银行有权以被告安徽省环太金属**有限公司质押的安徽肥西**有限公司四千○四十七万二千八百八十五股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左*、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左*、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省环太金属**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口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徽省环太金属**有限公司、左*、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七万三千一百五十三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安徽省环**有限公司、左*、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