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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茂泽与中**口银行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中**口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德阳博**责任公司、华茂泽、成都锦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川**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德阳博**责任公司、华**银行存款人民币3941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成都锦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川**限公司相应的抵押担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口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申请人德阳博**责任公司、华**银行存款人民币39416万元(其他币种折合),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冻结上述被申请人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成都锦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63号17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870830、2762154、2762152、2762151、2762150、2762148、2870827、2762147、2870828、2762127、2762123、2762118、2870829、2762117、2870820、2870826、2762115号。

三、查封成都川**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152号房产,产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914924号。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未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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