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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与被告山东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枣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进出口银行委托代理人王**、袁*,被告金**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进出口银行诉称:根据第一被告恒**司在我行的6300万美元授信申请,2012年8月6日,原告与恒**司签署了合同号为×××号的《借款合同》(境外投资贷款),约定:原告向恒**司提供最高不超过490万美元的贷款,用于柬埔寨暹粒铜金矿项目;期限为84个月,利率按中**口银行外汇贷款利率的规定执行,6个月浮动,年利率为6个月伦**行同业拆借利率(LIBOR)加430BP。其中第一、二个结息日按首次放款日前2个工作日的6个月伦敦同业拆借利率(LIBOR)加430BP,第三、四个结息日按第二个结息日前2个工作日的6个月伦敦同业拆借利率(LIBOR)加430BP,以此类推,按季计收。违约利率为: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对逾期未还的部分加收20%的罚息直至全额支付之日;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则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被挪用按逾期或挪用的违约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或其他应支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

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枣庄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号:×××),约定:金**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按时足额清偿;担保范围为490万美元本金及其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借款人应承担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服务”到期日应付或在其他情况下成为应付)。抵押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欠付原告的任何款项或主合同项下发生任何其他违约事件或由于任何原因使被担保债务提前到期时,原告有权宣布主合同项下借款人欠付的所有款项立即到期,并有权宣布实施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2012年8月,双方在行政主管机关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权证号:市中他项(2012)第×××号。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恒**司发放了贷款490万美元。在贷款期间,第一被告恒**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2014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催付无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而原告提起诉讼,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请求法院判决:1、第一被告恒**司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490万美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照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复利,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违约利率计算罚息和利息复利);2、原告对第二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进出口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借款合同》(境外投资贷款)。

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

证据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证据四:借款借据。

证据五:入账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贷款借据显示借款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还款日期未到期,被告没有明示或者默示违约行为,原告无权对第二被告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关于抵押财产,我公司已经于2012年6月8日将金**公司名下的所有房地产一并转让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至今仍欠我公司房款4400万元未还。我公司对该部分房款有理由主张不安抗辩权。

被告金**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枣庄市**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

证据二:枣庄**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承诺书、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恒**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金**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因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8月6日,借**昇公司与贷款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了合同号为×××的《借款合同》(境外投资贷款),约定贷款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提供最高不超过490万美元的境外投资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84个月,自贷款项下首次提款日起算,至最后还款日终止。提款计划为2012年8月15日490万美元。合同第五条贷款利率约定,对于美元贷款,按照进出口银行外汇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执行,按6个月浮动,年利率为6个月伦**行同业拆借利率(LIBOR)加430BP。其中,第一、二个结息日按首次放款日前2个工作日的6个月伦**行同业拆借利率(LIBOR)加430BP,第三、四个结息日按第二个结息日前2个工作日的6个月伦**行同业拆借利率(LIBOR)加430BP,第五、六个结息日按第四个结息日前2个工作日的6个月伦**行同业拆借利率(LIBOR)加430BP,以此类推。贷款按季计收贷款利息,结息日为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付息日为每年的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和12月21日。违约利率约定,对于外币贷款,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对逾期未还的部分加收20%的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额支付逾期未还的贷款之日。复利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对贷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被挪用后,改按第八条项下的贷款逾期或挪用的违约利率计收复利。贷款的还款计划为2018年7月20日490万美元。贷款采用的担保方式为由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违约事件约定,以下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和承担费);……。上述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

2012年8月6日,抵押**公司与抵押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了合同号为×××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同意将其依法享有的市中区青檀北路东侧221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以担保债务人恒**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合同号为×××的境外投资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种类为境外投资贷款,金额490万美元,期限84个月。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和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融资款项或其他应付款项、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抵押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以及抵押人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与金**公司就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办理了市中他项(2012)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出口银行依约在2012年8月15日向恒**司发放了贷款490万美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恒**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20日之后的应付利息。

另查明,经枣庄**管理局核准,枣庄市**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名称变更为枣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境外投资贷款)、《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进出口银行依约履行了向恒**司发放贷款本金490万美元的义务,但恒**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应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进出口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恒**司偿还贷款本金490万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恒**司公告送达了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故本案的贷款提前到期日应为2014年12月29日。

借款到期后,原告进出口银行依据《房地产抵押合同》,要求被告金**司就上述债务在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司提出的其已将名下房地产转让给恒**司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金**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有效证明其已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恒**司,且金**司亦当庭陈述涉案房地产并未办理过户转移手续,故不影响本案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对金**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口银行借款本金四百九十万美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复利、罚息{利息,以本金四百九十万美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借款合同》(境外投资贷款)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并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以上述欠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境外投资贷款)约定的违约利率计算;罚息,以本金四百九十万美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境外投资贷款)约定的违约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口银行有权以市中他项(2012)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九万四千九百四十元,公告费三百元由山东恒**有限公司、枣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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