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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司长沟支行与高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农**司长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沟支行)诉被告高*、高伟意、王**、张**、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长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被告高*、高伟意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长沟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高*)于2000年6月13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养肉鸡向我行借款20000元,期限自2000年6月13日至2001年6月7日,利率为月息5.85‰。被告高*应按季偿还贷款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同事与被告高伟意、宋**、张**、王**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由高伟意、宋**、张**、王**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借款到期之日两年。综上,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4422.60元,合计24422.60元;2,判令被告偿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高伟意、王**、张**、宋**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包括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高*、高伟意、王**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3日,北京市房**用合作社与被告高*、高伟意、王**、张**、宋**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北京市房**用合作社,借款人为高*,保证人为高伟意、王**、张**、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高*提供借款20000元,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贷款,借款用途为养肉鸡,期限自2000年6月13日至2001年6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清。利率为月息5.85‰,按年计付利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办理。保证人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时间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如需延期还款,借款人必须在贷款到期前十五天向贷款人提出延期申请、同时需提供保证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报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

原告分别于2002年6月12日、2009年6月15日、2010年3月10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12月25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5月29日向借款人高江催收了债权,最后一次向高伟意、王**、张**、宋**催收债权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

上述借款被告高*至今没有偿还。保证人高伟意、王**、张**、宋**对高*未偿还的贷款本息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2002年,房山区**用合作社撤销,其债权、债务由房山区**合作社承担,业务并入东营农村信用合作社。同年,设立房山区**合作社岳各庄分社。同年,东营农村信用社变更为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农村信用合作社。2006年,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北京农**有限公司韩村河支行。2010年,北京农**有限公司韩村河支行降格为北京农**有限公司长沟支行韩村河分理处。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京农信复(2002)16号北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文件、房**(2002)75号北京市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文件、2006年4月28名称变更通知、京农商行办发(2010)157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办公室文件、京银监复(2010)253号中国银行**京监管局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高伟意、王**、张**、宋**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高*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息、还款,现因被告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息、还款,被告高伟意、王**、张**、宋**、宋**也没有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诉要求被告高*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4422.60元、偿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要求被告高伟意、王**、张**、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宋**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长沟支行借款及利息二万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六角并以二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息;

二、被告高伟意、王**、张**、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高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伍元,由被告高*、高伟意、王**、张**、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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