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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司长沟支行与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农**司长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沟支行)诉被告邢**、耿**、高**、耿**、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长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史**、蔺**,被告邢**的委托代理人耿**、被告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高**与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长沟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邢**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00元,期限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9日,利率为月息4.8675‰。被告邢**应按季支付利息,于借款到期时,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月利率6.32775‰。同时原告还与被告耿**、高**、耿**、耿**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约定提供全程保证担保,至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获得全额清偿时自动解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邢**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邢**偿还贷款本金34958.24元及截止到2012年8月29日的利息4163.32元,合计39121.56元;2,被告邢**偿还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3,被告耿**、高**、耿**、耿**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邢**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方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但我方还过利息。

被告耿**辩称,不承认担保的事实,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不是我本人的,不清楚担保合同的事。

被告耿**辩称,不承认担保的事实,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不是我本人的,不清楚担保合同的事。

被告耿**、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北京农**有限公司大石窝支行(以下简称大石窝支行)与被告邢**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大石窝支行为被告邢**提供借款35000元用于修棚,期限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9日,利率为月息4.8675‰,借款期限内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执行原借款利率不变;借款人在借款期间需按季支付利息,于借款到期时,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视为借款逾期,乙方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合同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乙方按照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规定。同日,大石窝支行与耿**、高**、耿**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耿**、高**、耿**为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大石窝支行依约为被告邢**发放了贷款。2011年6月20日,邢**归还了贷款本金41.76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按照约定偿还,保证人耿**、高**、耿**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诉讼中,耿**申请对《保证合同》第7页上乙方落款处的“耿**”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定中心对该合同中“耿**”签名进行了真伪性鉴定,鉴定结论为《保证合同》第7页上乙方(公章)落款处的“耿**”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另查明,大石窝支行于2010年5月25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有限公司长沟支行大石窝分理处,相应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归农商行长沟支行承担。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京农商行办发(2010)157号文件、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大石窝支行与被告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耿**、高**、耿**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大石窝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邢**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息、还款,现因被告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息、还款,被告耿**、高**、耿**也没有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大石窝支行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有限公司长沟支行大石窝分理处,相应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归农商行长沟支行承担后,农商行长沟支行所诉要求被告邢**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及要求被告耿**、高**、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合同》中乙方“耿**”的签名不是耿**本人所写,原告要求被告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所辩“不承认担保的事实,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不是我本人的”,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耿**、高**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长沟支行借款及利息三万九千一百二十一元五角六分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二零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

二、被告耿**、高**、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邢**追偿。

三、驳回原告北京农村**司长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九元,由被告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长沟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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