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房山支行)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房**行起诉称,2012年7月12日,李**与房**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房**行向李**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合同签订后,房**行依约将100000元贷款划入李**指定的账户。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房**行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7.27元、罚息10964.18元(截至2014年6月24日),并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李**承担。

被告李**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李**与房**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房**行向李**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贷款利率为7.2%(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等。同日,房**行依约将100000元贷款划入李**指定的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未约向房**行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6月24日,李**已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7.27元、罚息10964.18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支用单、支付凭证、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山支行与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有效。房山支行依约支付了借款,但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房山支行要求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京房山支行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四百零七元二角七分、罚息一万零九百六十四元一角八分(截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并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百分之七点二,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四元,由被告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