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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景山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京石**支行(以下简称石**支行)与被告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7日,本院依据原告石**支行的申请,裁定对被告中**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王*参加的合议庭。2014年12月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王**,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石景山支行起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的《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买货物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亿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为基础,浮动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1日将到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借款人发生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等行为,均构成违约。发生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等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贷款人解除合同的,贷款人可以采取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救济措施。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4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亿元。2013年4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形成逾期。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9999309.52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以年利率6.56%计,并对该利息计收复利,合同期满前复利以年利率6.56%计,合同期满后复利以年利率6.56%上浮50%计,复利按月计收)、罚息(以本金未偿还部分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56%上浮50%计算,并对罚息按年利率6.56%上浮50%计收复利,复利按月计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石景山支行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编号为×××《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

2、编号为110120120001634《中**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亿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冶纸业公司对原告石景山支行提交的上述2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核实证据原件,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中**公司答辩称:我方对贷款事实无异议,石**支行主张的未偿还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法,经我方财务核对,我方对此均认可。中**公司与石**支行一直有很好的合作。我方自成立以来经营效益一直处于亏损状况,感谢石**支行对中**公司的支持。但就本案,石**支行在明知中**公司经营困难,且石**支行在签订合同时对中**公司的偿债能力和担保能力是有了解的,在此情况下,石**支行审查贷款存有过失,并且借款合同以购买原材料为名,实质是借新还旧。希望法院对其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均不予支持。

被告中冶纸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27日,石景山支行(贷款人)与中**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亿元,总借款期限1年,总借款期限是指第一笔借款发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时段。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3.3.3.1条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3.3.4条复利: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3.7.2.2条约定: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借款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2年4月27日,石景山支行向中冶纸业贷款人民币1亿元。110120120001634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执行利率为6.56%,借款合同编号:×××。

中**公司认可该笔借款自2013年3月21日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中**公司共偿还借款本金690.4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支行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现中**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石**支行要求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石**支行主张对利息和罚息均计收复利,因本案《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其主张无合同依据,故对其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对利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公司辩称石**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存有过失,且本案所涉借款实质为借新还旧,故应免除石**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因中**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京石景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九千九百九十九万九千三百○九元五角二分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以人民币一亿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五六计算并按编号为×××《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3.4条约定计收复利;罚息:以本金人民币一亿元未偿还部分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五六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

二、驳回中国农业**京石景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一万五千八百八十一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中**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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