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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京石景山支行与中冶**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京石**支行(以下简称石**支行)与被告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中冶**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7日,本院依据原告石**支行的申请,裁定对被告中**公司、美**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王*参加的合议庭。2014年12月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王**,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石**支行起诉称:2012年9月7日,石**支行与中**公司签订编号为×××的《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买货物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亿元,分8000万元和12000万元两笔发放。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1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为基础,浮动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1日将到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发生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等行为,均构成违约。发生借款人违约或保证人违约,借款人或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等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借款人违约或贷款人解除合同的,贷款人可以采取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救济措施。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2年9月7日,石**支行与美**公司签订编号为×××《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美**公司愿为石**支行与中**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卫*用(2011)第60160号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666681平方米)。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2亿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9月7日,石**支行与美**公司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石**支行取得编号为卫他项(2012)第8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2012年9月17日,石**支行依约向中**公司发放贷款8000万元;2012年9月27日,石**支行依约向中**公司发放贷款12000万元。

2013年9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中**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形成逾期。对此,石**支行多次要求中**公司清偿借款,中**公司未履行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中**公司向石**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亿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息:以本金8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1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对上述利息计收复*,合同期满前以年利率6%计,合同期满后以年利率9%计;罚息:以本金2亿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对罚息按年利率9%计收复*,复*按月计收);2、石**支行有权就美**公司在编号为×××《抵押合同》中所载明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中**公司、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石景山支行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编号为×××《借款合同》,证明石**支行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

2、编号为×××《抵押合同》、编号为卫他项(2012)第8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证明石景山支行与美利浆纸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

3、编号分别为110120120003568、110120120003768《中**银行借款凭证》,证明石景山支行依约向中**公司发放贷款2亿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冶纸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核实证据原件,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中**公司答辩称:我方对贷款事实无异议,石**支行主张的未偿还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法,经我方财务核对,我方对此均认可。中**公司与石**支行一直有很好的合作。我方自成立以来经营效益一直处于亏损状况,感谢石**支行对中**公司的支持。但就本案,石**支行在明知中**公司经营困难,且石**支行在签订合同时对中**公司的偿债能力和担保能力是有了解的,在此情况下,石**支行审查贷款存有过失,并且借款合同以购买原材料为名,实质是借新还旧。希望法院对其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均不予支持。被告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美利浆纸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7日,石景山支行(贷款人)与中**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总借款期限1年,总借款期限是指第一笔借款发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时段。借款利率:浮动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为基础,浮动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3.3.3.1条约定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3.3.4条约定复利: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

2012年9月7日,石景山支行(抵押权人)与美利浆纸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抵押合同》,约定:该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借款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美利浆纸公司自有的编号为卫国用(2011)第60160号土地使用权。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2年9月7日,石景山**纸公司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石景山支行取得编号为卫他项(2012)第8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2012年9月17日,石景山支行向中冶纸业贷款人民币2亿元。110120120003568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执行利率为6%,借款合同编号:×××;110120120003768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执行利率为6%,借款合同编号:×××。

中**公司认可本案所涉借款自2013年3月21日开始欠息,本金2亿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支行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现中**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石**支行要求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石**支行主张对利息和罚息均计收复利,因本案《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其主张无合同依据,故对其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对利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公司辩称石**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存有过失,且本案所涉借款实质为借新还旧,故应免除石**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因中**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借款合同到期后,中**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石**支行有权要求美利浆纸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京石景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亿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以人民币二亿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并按编号为×××号《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3.4条约定计收复利;罚息:以本金人民币二亿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九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京石景山支行有权以卫他项(2012)第8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上载明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中国农业**京石景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七万六千六百一十七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中**限公司、中冶**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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