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农村**司河北镇支行与北京市**营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农**司河北镇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镇支行)诉被告北京市**营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被告北京市房山牛**灰厂(以下简称牛**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镇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佟**,被告资产经营公司、牛**灰厂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镇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资产经营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2009河北镇企借0015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资产经营公司提供借款99万元,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10日,利率为年息7.6995%。同日,原告与被告牛*石灰厂签订2009河北镇企保00156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牛*石灰厂为2009河北镇企借00156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资产经营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资产经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且担保人代偿能力差。在催收过程中,原告了解到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正常经营,借款人、保证人存在逃废银行债务倾向,故将借款人及保证人作为本案被告。综上,被告资产经营公司、牛*石灰厂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资产经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8524.39元,利息151670.20元,合计740194.59元,以及从2013年9月20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上述款项所生的利息、复息以及罚息;2、被告牛*石灰厂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资产经营公司辩称: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及数额、利息均认可,但是没有偿还能力,现在无法还款。

被告牛山石灰厂辩称: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及数额、利息均认可,但鉴于牛山石灰厂已经被吊销,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资产经营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2009河北镇企借00156号借款合同,约定资产经营公司因用于偿还2008河北镇企借00266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向原告借款99万元,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10日,利率为年利率7.6995%,合同约定借款人资产经营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内一次归还借款,并按季偿还贷款利息,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30%(即年利率7.6995%*130%u003d10.00935%),如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合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规定。同时,原告与被告牛山石灰厂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由牛山石灰厂提供全程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河**支行依约向资产经营公司发放了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10年9月10日,但资产经营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9月13日,原告向资产经营公司、牛山石灰厂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2011年1月11日,原告向资产经营公司、牛山石灰厂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2011年7月4日,原告向资产经营公司、牛山石灰厂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向资产经营公司、牛山石灰厂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资产经营公司、牛山石灰厂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资产经营公司、牛山石灰厂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资产经营公司、牛山石灰厂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

之后,河北镇支行收回贷款401475.61元。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被告资产经营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88524.39元及利息151670.20元,共计740194.59元。保证人牛山石灰厂对资产经营公司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牛山石灰厂已于2011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上述事实有2009河北镇企借00156号借款合同、2009河北镇企保00156号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收回贷款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镇支行与被告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镇支行与被告牛山石灰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河北镇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资产经营公司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河北镇支行多次催收,资产经营公司仍未偿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牛山石灰厂也没有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镇支行要求被告资产经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要求被告牛山石灰厂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河北镇支行借款本金五十八万八千五百二十四元三角九分,以及截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日所欠的利息十五万一千六百七十元二角;

二、被告北京市**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农村**司河北镇支行自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的计算标准以2009河北镇企借00156号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为准);

三、被告北京市房山牛山石灰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市房山牛山石灰厂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北京市**营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零一元,由被告北京市**营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