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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了46000元的现金,约定应在2014年1月12日还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46000元及承担55200元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金减少为13800元(按损失的30%承担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廖**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廖**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借款46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王**现金人民币46000元【肆万陆仟元整】,还款日为2014年1月12日必须还清,逾期不还,每日按本金千分之八的违约金支付,本借据的效力是持续不断的,至债务人全部清偿债务后终止,由王**现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借条。现该款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借款并出具借条,因此被告借款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廖**返还借款4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属违约,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损失的30%承担违约金。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理应承担其质证,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借款46000元;

二、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违约金13800元(46000元×30%)。

若被告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由原告王**负担515元,被告廖**负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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