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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敏张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7日作出(2013)伊*初字245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张**不服,提出上诉,伊犁州分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现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2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6700元,余款23300元至今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2012年9月,原、被告协商合伙做皮鞋生意,双方口头约定原、被告各出资3万元进货,被告须在2012年10月1日前将3万元打到原告帐上,原告来进货。2012年9月28日,被告给原告转帐26700元,是支付的合伙货款,不是归还的借款。被告又从朋友处借了3000元,给原告支付现金3100元。当时被告让原告出具收据原告不写,就在转账单上签了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4日,被告张**在原告杨*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杨*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的借条上签名,被告向本院书面申请对2012年3月4日借条上“张**”签字字迹是否是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015年2月2日,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送检2012年3月4日借条中“张**”签名字迹是张**本人所写。2012年9月28日,被告在中国**疆分行给原告转帐26700元,尚欠233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二、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路**电子保暖鞋合作开店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杨*负责:供货、给张**的店上货,第一批按厂家要求每款都有,第二批·····,配合被告和厂家协调打入好销的货(以上货款均由杨*出资亏盈自负)张**负责专卖店的选址,开店的租金,装修、本地广告的投放,广告牌的制作(以上均由张**出资亏盈自负)。二、分成:杨*按出厂价供给张**,分成按5:5分成,·····三、风险约定:如销的好,····若张**违约则承担杨*货款的30%的违约金。2012年12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电子保暖皮鞋84双大写捌拾双其中10双6箱、12双2箱,货款总计33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新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合作协议、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焦**、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因原告持有的借条中“张菊英”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写,且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支付的26700元是进货款还是归还的借款,从时间上分析,被告转帐26700元在签订合伙协议之前,从合伙协议内容分析,不存在被告出资3万元进货的事实,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26700元应当认定是归还的借款。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归还借款2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没有借款事实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借款23300元。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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