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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司十里堡支行与高占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农**司十里堡支行(以下简称十里堡支行)与被告高**、张进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曲*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里堡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十里堡支行诉称:200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签订2004年借字357号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张进军签订2004年保字357号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高**提供贷款38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04年12月26日至2005年6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6.6‰,借款用途为服装加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不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八六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高**未能偿还,被告张进军亦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高**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2、判令被告高**偿还借款利息345001.99元(计算至2014年7月7日)及按合同约定之利息、复利、罚息到给付之日;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张进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十里堡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书、贷款展期通知单、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保证承诺函、债权催收通知书6份、利息证明、名称变更通知2份。

被告辩称

被告高占坡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高占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进军辩称:当时我也向银行贷款了,我跟高**是互相担保,但是我俩都没见过面,我也不知道他是否给我担保了;字虽然是我签的,但是我不认可担保这事儿,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进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进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涉及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张进军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被告张进军对原告提交的名称变更通知无异议。被告高占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情况,本院对原告十里堡支行所提供的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书、贷款展期通知书、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保证承诺函、债权催收通知书6份、名称变更通知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利息证明,经本院审核,逾期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有误,故本院对利息证明中计算有误部分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2月26日,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西田各庄信用社)与被告高**签订(2004)年(借)字(357)号借款合同,约定由西田各庄信用社向被告高**提供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26日至2005年6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6.6‰,按季计收利息,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八六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张进军与西田各庄信用社签订(2004)年(保)字(357)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张进军对高**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05年6月25日,贷款人西田各庄信用社、借款人高**、担保人张进军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高**根据2004年借字357号借款合同向西田各庄信用社借用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叁拾捌万元整,其中叁拾捌万元整应于2005年6月25日到期,截止到2005年6月25日,上述借款的余额为叁拾捌万元整,现约定展期到2005年10月20日偿还,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从展期之日起按该借款实际期限的利率月息6.6‰执行,展期后西田各庄信用社、高**、张进军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2004年借字357号借款合同和2004年保字357号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此后,原告十里堡支行分别于2007年8月10日、2009年12月23日、2011年8月26日、2013年4月2日向被告高**发放债权催收通知书,被告高**在上述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原告十里堡支行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2013年4月2日向被告张进军发放债权催收通知书(适用担保人),被告张进军在上述债权催收通知书(适用担保人)上签字;2013年4月2日,被告张进军签订了保证承诺函,同意对高**与十里堡支行签订的2004年借字357号《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承诺书出具之日起二年;经本院核实,截止至2014年7月7日,被告高**欠原告十里堡支行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342067.63元,保证人张进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一,经北京市**密云分局核准,2006年7月1日,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有限公司西田各庄支行,2007年6月7日,北京农**有限公司西田各庄支行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有限公司十**支行西田各庄分理处(以下简称西田各庄分理处),现为原告十**支行下属的营业机构。

另查二,原告提供的利息证明载明:依据2004年借字357号借款合同,至2014年7月7日共欠息345001.99元,2004年12月26至2005年6月25日期间系正常利息,月利率6.6‰,2005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系逾期利息,月利率8.58‰。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书、贷款展期通知单、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保证承诺函、利息证明、债权催收通知书6份、名称变更通知2份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西田各庄信用社与高**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张进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西田各庄分理处(原西田各庄信用社)的上级机构,有权向张进军、高**主张权利;西田各庄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高**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原**堡支行与被告高**、张进军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从展期之日起按该借款实际期限的利率月息6.6‰执行,因此展期后2005年6月26日至2005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应按月利率6.6‰计算,故对原告主张利息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进军为被告高**的借款提供保证,在该笔借款展期前,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05年6月26日至2007年6月25日;借款展期后,其保证期间为展期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即2005年10月21日至2007年10月20日;虽然原告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进军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张进军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了保证承诺函,同意对高**与十里堡支行签订的2004年借字357号《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承诺书出具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堡支行与被告张进军双方已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被告张进军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依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进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进军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占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借款本金三十八万元及利息(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前为三十四万二千零六十七元六角三分,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张进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北京农村**司十里堡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高**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负担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高**、张进军负担一万一千零二十一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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