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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农**司十里堡支行(以下简称:农商**支行)与被告彭**、徐**、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谭凤书,被告徐**、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十里堡支行诉称:2001年11月12日,被告彭**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2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了月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彭**签订联保协议。我行向被告彭**提供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彭**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徐**、彭**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彭**偿还借款本金15950元。2、被告彭**偿还截止2014年10月13日借款利息25492.18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计算。3、被告徐**、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的,但未收到贷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彭**辩称:当时原告没有告知权利义务,稀里糊涂就签了字,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2日,被告彭**向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彭**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养羊;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1年11月12日至2002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6‰;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本金的利息结算日还款日,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罚息;甲方对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按挤占挪用处理,此期间对挤占挪用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日,彭**、徐**、彭**、徐**、刘**签订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下列借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利率为月息6‰,借款手续生效后,借款人按贷款人的要求,保证将所借贷款用于所申请项目;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逾期贷款利息按月息9‰结息”等内容。同日,彭**签订借款借据。被告彭**偿还本金4050元。2010年9月8日、2011年10月14日、2013年6月4日原告农商**支行向被告彭**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适用债务人),彭**确认签收。2011年10月14日、2012年12月10日原告农商**支行向被告徐**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适用担保人),徐**确认签收。2011年10月14日、2012年12月6日原告农商**支行向被告彭**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适用担保人),彭**确认签收。

另查:2006年7月1日,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有限公司西田各庄支行。2007年6月7日,北京农**有限公司西田各庄支行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西田各庄分理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联保协议、债权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彭**签订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彭**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彭**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农商**支行作为北京农**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西田各庄分理处的上级机构,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农商**支行要求被告彭**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彭**、徐**、彭**、徐**、刘**签订的联保协议,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农商**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农商**支行以联保协议、债权催收通知书(适用担保人)要求被告徐**、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在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签名确认,故被告彭**称未收到贷款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偿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借款本金一万五千九百五十元及利息(截至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利息、罚息为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九十二元一角八分;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原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八元(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彭**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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