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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农**司溪翁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溪翁庄支行)与被告孙**、北京**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同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由法官熊开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溪翁庄支行委托代理人陈*、黄**,被告北京**中心委托代表人金**、田会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溪翁庄支行诉称:2007年11月,被告孙**向我行贷款9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7.158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被告北京**中心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2011年6月21日、12月23日,被告孙**偿还借款本金30001元。余款59999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北京**中心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999元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14年5月23日前为27686.21元);2、被告北京**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农商行溪翁庄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孙**的贷款申请;2、原告与被告孙**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编号:x号);3、原告与被告**保中心签订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编号:x号);4、贷款发放通知单;5、借款借据;6、债权催收通知书;7、欠息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

被告**保中心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保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农商行溪翁庄支行提交的被告孙**的贷款申请、原告与被告孙**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编号:x号)、原告与被告**保中心签订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编号:x号)、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欠息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1月13日,原告农商行溪翁庄支行(甲方)与被告孙**(乙方)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发放贷款9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7.158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原告农商行溪翁庄支行(甲方)与被告**保中心(乙方)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保中心为被告孙**上述借款合同向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2011年6月21日,被告孙**偿还借款本金1元;同年12月23日,还本金30000元;余款59999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保中心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于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999元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14年5月23日前为27686.21元);2、被告**保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孙**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编号:x号)、原告与被告**保中心签订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编号:x号)、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欠息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农商行溪翁庄支行与被告孙**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与被告北京**中心签订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溪翁庄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现原告农商行溪翁庄支行起诉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9999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中心在被告孙**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农商行溪翁庄支行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溪翁庄支行借款本金五万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前为二万七千六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

二、被告**保中心对被告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中心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追偿。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孙**、被告**保中心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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