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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农**司十里堡支行(以下简称农商**支行)与被告揣*和、揣天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陈*,被告揣*和(亦系揣天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十里堡支行诉称:200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揣*和、揣**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揣*和提供金额为1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贷款期限为自2005年6月17日至2006年6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还本。如逾期不还,则在该笔贷款逾期期间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揣*和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揣*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揣**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揣*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的利息为8175.56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利、罚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揣*和辩称:原告所述的签订借款合同时间、借款数额属实。借款期间我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164元,后于2013年7月3日我又偿还原告1000元。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36元。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残,现无偿还能力。

被告揣*珍辩称:保证合同、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系本人书写。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资金紧张,无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7日,原告与揣*和、揣**分别签订(2005)年借字3501号借款合同及(2005)年保字3501号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揣*和提供金额为1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贷款期限为自2005年6月17日至2006年6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还本。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2005年6月17日,原告向揣*和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揣*和于2013年7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揣*和于2009年8月11日、2011年5月30日、2012年10月18日、2013年7月2日在原告出示的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揣**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2012年11月14日、2013年7月2日在原告出示的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并于2013年7月2日在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函上签名。揣*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揣**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保证承诺函、欠本息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揣*和、揣**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揣*和,其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揣*和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期间,原告未提交在保证期限内曾向被告揣**主张权利的证据,但被告揣**于2013年7月2日在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函上签名,自愿对原告与被告揣*和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揣*和辩称,借款期间其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164元,因被告揣*和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揣*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借款本金九千元及相应利息(自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计算,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基数为一万元,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基数为九千元);

二、被告揣天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揣天珍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揣文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五元,由被告揣*和、揣天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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