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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巨各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巨各庄支行)与被告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同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由法官熊开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巨各庄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巨各庄支行诉称:2001年4月,被告向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巨**用社)借款6000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借款本息。2006年3月22日,巨**用社于更名为农商行巨各庄支行。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014年5月9前为835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农商行巨各庄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的贷款申请;2、联社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001)年(联保)字(048)号);4、借款借据;5、债权催收通知书;6、欠息证明;7、名称变更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4月24日,被告(又名赵**)向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提起贷款申请;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001)年(联保)字(048)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巨各庄信用社借款6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羊,借款期限自2001年4月24日至2002年4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6.0‰,借款利息计收方式为利随本清。偿还借款本金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并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巨各庄信用社即时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农商行巨各庄支行诉于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014年5月9前为835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贷款申请、联社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001)年(联保)字(048)号)、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欠息证明及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其久拖不还,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巨各庄支行借款本金六千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一四年五月九日前为八千三百五十三元二角)。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八元,由被告赵**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赵**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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