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巨各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巨各庄支行)与被告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同年11月28日依法组成由法官熊开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巨各庄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巨各庄支行诉称:2005年9月,被告李**向北京市密**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巨各庄信用社)借款30

000元,被告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3月22日,巨各庄信用社更名为农商行巨各庄支行。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2014年3月21日前为26843.28元);2、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农商行巨各庄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李**的贷款申请;2、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2005)年(借保)字(079)号);3、被告王**签订的《保证合同》((2005)年(借保)字(079)号);4、借款借据;5、债权催收通知书;6、欠息证明;7、原告名称变更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9月30日,被告李**向巨各庄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巨各庄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9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6.27‰,借款利息计收方式为利随本清,偿还借款本金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并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王**与巨各庄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当日,巨各庄信用社向被告李**发放了该笔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2006年3月22日,北京市密云县巨各庄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北京农**有限公司巨各庄支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农商行巨各庄支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商行巨各庄支行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裁定对被告李**在北京农**有限公司大城子分理处存款账户,被告王**在北京农**有限公司巨各庄支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巨各庄支行陈述、被告李**的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王**签订的《保证合同》、债权催收通知书、欠息证明、原告名称变更通知、财产保全申请以及本院(2014)密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主合同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其久拖不还,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巨各庄支行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前为二万六千八百四十三元二角八分)。

二、被告王*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二元,由被告李**、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五百八十八元五角,由被告李**、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