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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农**司溪翁**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溪翁**行)与被告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溪翁**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溪翁庄支行诉称:2000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5000元人民币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00年5月29日至2001年5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4年7月25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7206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利、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9日,北京市密**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溪翁庄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京农信抵借字2000第075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溪翁庄信用社向被告提供金额为5000元人民币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00年5月29日至2001年5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6‰;借款人应按时清偿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溪翁庄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7206元。被告分别在2011年8月24日、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24日的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签名。

另查明,北京市密**用合作社于2006年3月17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农**有限公司溪翁庄支行。

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欠本息证明、名称变更证明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本案原告(原**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溪翁庄支行借款本金五千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七千二百零六元;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三元,由被告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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