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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农**司十**支行(以下简称十**支行)与被告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罗**,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十里堡支行诉称:200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蒋**签订2005年借字3534号借款合同,同时2005年7月18日与被告李**签订2005年保字3534号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蒋**提供金额为30000元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5年7月18日至2006年7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还本,如逾期不还,则在该笔贷款逾期期间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蒋**发放了该笔借款,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多次偿还了借款本金,但借款人蒋**至今未能偿还所欠贷款利息,保证人李**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蒋**偿还借款利息12870.60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三、判令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我现在生病,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李**未参加庭审,但2014年12月5日本院与其庭前谈话时,其认可为蒋**提供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8日,北京市密**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十里堡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蒋**签订2005年借字3534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蒋**提供金额为30000元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5年7月18日至2006年7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还本,如逾期不还,则在该笔贷款逾期期间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

同日,十里**作社与被告李**签订2005年保字3534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约定李**为确保主合同债务人蒋**与十**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还载明乙方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保证,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上述合同签订后,十里**作社向蒋**发放了该笔借款。此后,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农村信用合作社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十里堡支行多次催收,借款人蒋**清偿了借款本金,尚欠借款利息12870.6元,2012年11月14日,十里堡支行又对蒋**进行催收,要求偿还上述借款利息,但蒋**至今未偿还。十里堡支行分别于2009年12月8日、2011年9月7日、2012年11月5日、2013年9月18日向保证人李**进行催收,且李**于2013年9月18日向十里堡支行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函载明借款人蒋**尚欠借款本金0元,借款利息12870.6元。李**承诺“以上情况收悉,我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未偿还的本金及按照《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两年”。但保证人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保证承诺函、欠息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堡支行与被告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堡支行已按约向被告蒋**提供了借款,被告蒋**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蒋**至今尚欠借款利息12870.6元未偿还,十里堡支行起诉要求偿还该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应该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人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蒋**追偿。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借款利息一万二千八百七十元六角;

二、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一元,由被告蒋**、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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