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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司河南寨支行与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农**司河南寨支行(以下简称农商**寨支行)与被告杨**、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寨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师光远,被告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寨支行诉称:被告杨**向我行借款96000元。被告杨**对杨**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偿还2万元借款后,未再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杨**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2、被告杨**偿还截止2014年5月4日借款利息52446.64元。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计算。3、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红辩称: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是我本人签名,但未收到贷款。实际借款人是杨*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辩称:担保合同、承诺书、债权催收通知书是我本人签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不同意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杨**与原告农商**寨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6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借款利率借新还旧,实际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动20%。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计算公式:基准利率*(1+浮动利率);逾期罚息率u003d基准利率*(1+浮动利率)*(1+30%);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乙方按合同规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被告杨**与原告农商**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下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其中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金额、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为人民币96000元;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被告杨**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月息)7.47‰。现已偿还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76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商行河南寨支行提供被告杨**签名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事实及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杨**认可签名真实性,但否认收到贷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债权催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农商**寨支行与被告杨**签订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商**寨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农商**寨支行要求被告杨**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认可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签名真实性,但否认收到贷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与原告农商**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其表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农商**寨支行要求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河南寨支行借款本金七万六千元及利息、罚息(截至二○一四年五月四日前为人民币五万二千四百四十六元六角四分;自二○一四年五月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

二、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四元,由被告杨**、杨**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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