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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司东高村支行与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农**司东**支行(以下简称东**支行)与被告曹**、王**、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东**支行起诉称:2007年9月17日,曹**与东**支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从东**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7日起至2008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605‰。前述借款由王**、张**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王**、张**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东**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40352.14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王**、张**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曹**、王**、张**负担。

被告曹**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曹**与东高村支行签订编号为(2007)年(借)字(990)号的《农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曹**从东高村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7日起至2008年9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7.605‰,借款利息计收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偿还方式为一次还清;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东高村支行有权要求曹**限期清偿;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的130%;等等。同日,东高村支行与王**、张**签订编号为(2007)年(保)字(990)号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王**、张**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东高村支行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它应付费用;等等。东高村支行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将50000元借款打入曹**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曹**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王**、张**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人资信情况调查表、借款借据、(2010)平民初字第5748号民事裁定书、(2012)平民初字第590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支行与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东**支行与王**、张**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东**支行依约将借款打入曹**的银行账户,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曹**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王**、张**亦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东**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曹**、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东**支行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东高村支行借款本金五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截止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的利息为四万零三百五十二元一角四分,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和方式计收);

二、被告王**、张**对被告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九元,由被告曹**、王**、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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