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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农**司十里堡支行(以下简称农商**支行)与被告刘**、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陈*,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十里堡支行诉称:200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王**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提供金额为1.5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贷款期限为自2005年9月29日至2006年9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6.27‰。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还本。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刘**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因资金紧张,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的利息为1.251371万元;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利、罚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的签订借款合同时间、借款数额以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属实。因我爱人长期患病,经济困难,现无偿还能力。

被告王**辩称:保证合同、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系本人书写。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无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21日,北京市密**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十里堡合作社)与刘**签订(2005)年借字3625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十里堡合作社向被告刘**提供金额为1.5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05年9月29日至2006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6.2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借款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贷款方有权限期借款方清偿,并对逾期未偿还之借款依本合同约定收取逾期利息。同日,十里堡合作社与王**签订(2005)年保字3625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2005年9月29日,十里堡合作社向刘**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未履行还款义务。刘**于2010年7月1日、2011年11月18日、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26日在原告出示的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王**分别于2010年7月1日、2011年11月18日、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26日在原告出示的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截止到2014年4月11日,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北京市密**用合作社于2006年7月1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农**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欠本息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刘**,刘**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王**在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王**应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及相应利息(自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计算);

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如果被告刘**、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刘**、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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