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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与路宝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南独**支行(以下简称南独**支行)与被告路宝义、贾**、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独**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陈**,被告路宝义、贾**、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南**支行起诉称:2009年12月22日,路宝义与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从南**支行借款人民币2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动20%。贾**、高**对前述借款为路宝义向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路宝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贾**、高**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6月20日南**支行从路宝义账户中扣划2.92元,尚欠贷款25997.08元未还,故南**支行起诉要求:1、路宝义归还借款本金25997.08元及截止到2014年8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9658.39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贾**、高**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路宝义、贾**、高**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路宝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案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路宝义的签字均系本人所为,但实际借款人并非路宝义,而是路宝义的朋友王*,王*当时说他找担保人,跟路宝义无关,还钱也不会找路宝义,路宝义才把身份证借给王*使用,但路宝义并未实际得到该款,也不清楚该款是否打到了自己的账户上,故原告不同意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案审理中口头答辩称:保证合同上贾**的签字系本人所为,但是贾**并不认识路宝义,当时是王*找到贾**要求为其担保,说只是担保人签个字就行,出了事也不是先找贾**,贾**就去签了字。贾**也一直催王*还款,但是王*说2010年已经换了担保人,跟贾**没有关系了。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案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保证合同上高**的签字系本人所为,当时是王*找到高**要求为其担保,说只是担保人签个字就行,出了事也不是先找高**。高**就去签了字。2010年王*又找高**签字,高**未再给签。因高**并不认识路宝义,高**一直以为是给王*担保,且高**也未使用该款,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南**支行与路宝义签订编号为2009南独乐河农借02317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路宝义从南**支行借款2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实行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动20%;借款偿还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路宝义按合同约定填写借款借据,南**支行据实发放;路宝义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视为借款逾期,路宝义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路宝义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南**支行按本合同规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等等。同日,南**支行与贾**、高**签订编号为2009南独乐河农保02317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贾**、高**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南**支行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等。合同签订后,南**支行于2009年12月29日将约定的26000元借款发放给路宝义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南**支行于2011年6月20日从路宝义账户中扣划2.92元,对于尚欠贷款本金25997.08元及利息路宝义未予归还,贾**、高**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6日,南**支行将路宝义、高**、贾**诉至法院后又撤回起诉。路宝义认可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签字,但称实际借款人是王*;贾**和高**认可保证合同中的签字,但称并不认识路宝义,是王*找他们做的担保,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虽出庭认可其是实际借款人,但南**支行称对此不知情,因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的是路宝义,且借款发到了路宝义的账户上,故认为借款人就是路宝义。

上述事实,有南独乐河支行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查询贷款欠息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支行与路宝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南**支行与贾**、高**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南**支行依约向路宝义发放贷款后,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路宝义归还借款本息,亦有权要求贾**、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满后,路宝义未履行还款义务,贾**、高**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路宝义虽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该款被王*使用,应由王*返还,王*也出庭认可该款被其使用,但南**支行对此不予认可,且路宝义认可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是其本人所签,故对路宝义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南**支行要求路宝义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南**支行另要求贾**、高**承当连带保证责任,贾**、高**虽辩称与路宝义不认识,但认可保证合同是其本人所签,故对贾**、高**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南**支行要求贾**、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南**支行于2011年6月20日从路宝义账户中扣划2.92元,该款应从总借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路宝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借款本金二万五千九百九十七元零八分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截止到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的利息为九千六百五十八元三角九分,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贾**、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贾**、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宝义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六元,由被告路宝义、贾**、高**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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