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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农**司溪翁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溪翁庄支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溪翁庄支行诉称:199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0年7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6‰。偿还方式为利随本清。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2月26日的利息为3.081万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的贷款时间、数额属实,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为本人书写。现我身患肝癌,无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8日,北京市密**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溪翁庄合作社)与被告张**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向溪翁庄合作社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0年7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6‰。借款的偿还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应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万元的贷款。2014年1月9日,被告在债权催收通知书中签名。截止到2014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30810元。

另查明,北京市密**用合作社于2006年3月17日将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有限公司溪翁庄支行。

上述事实,有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溪翁庄支行与被告张**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溪翁庄支行借款本金二万元及利息(截止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为三万零八百一十元;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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