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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农**司十里堡支行(以下简称农商**支行)与被告罗**、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陈*,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十里堡支行诉称:200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罗**、罗**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提供金额为9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贷款期限为自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6.847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罗**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因资金紧张,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99899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的利息为4.736929万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利、罚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罗*宏辩称:原告所述的签订借款合同时间、借款数额以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99899万元及利息属实。因资金周转紧张,现无偿还能力。

被告罗**辩称:保证合同、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系本人书写。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资金紧张,无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08年5月5日,原告与罗**签订(2008)十里堡农借00172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十里堡合作社向被告罗**提供金额为9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5日;实际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即6.84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21条还规定,借款方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出现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均视为借款逾期,贷款方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借款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贷款方按本合同第21条规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罗**签订(2008)十里堡农保00172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二年。2008年5月5日,原告向罗**发放了该笔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罗**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8852.39元。罗**、罗**分别于2010年6月9日、2011年3月11日、2012年11月6日在原告出示的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罗**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万元及部分利息。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欠本息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罗**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罗**,其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4月23日,被告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罗**偿还借款本金8.899899万元,本院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偿还借款本金8.899899万元及部分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罗**在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罗**应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借款本金八万八千九百九十八元九角九分及相应利息(自二○○八年五月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被告罗**已偿还原告利息八千八百五十二元三角九分);

二、被告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追偿。

如果被告罗**、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四元,由被告罗**、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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