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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术产业园区支行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术产业园区支行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左*、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玥到庭,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诉称,2009年8月3日原被告订立了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48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时代公寓A-1703的房产,期限自2009年8月3日至2039年8月2日,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足额偿还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收回剩余本金。同时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设定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自2014年4月至今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1月22日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872078.15元、利息33024.19元、罚息446.13元、复利965.51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2009年8月3日订立的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72078.15元、利息33024.19元、罚息446.13元、复利965.51元(截至2015年1月22日),及自2015年1月23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息),如被告到期不履行,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据、欠本息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原被告订立了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48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时代公寓A-1703,建筑面积150.09平方米的房产,期限自2009年8月3日至2039年8月2日,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足额偿还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收回剩余本金。同时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8月5日在天津市**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8月6日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双方确认借款日期为2009年8月6日、合同到期日为2039年8月5日、还款日为每月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4.158%。被告自2014年4月至今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1月22日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872078.15元、利息33024.19元、罚息446.13元、复利965.5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设定的抵押已进行了登记,亦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已履行了贷款义务。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应认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形成违约,因此致使该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解除该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术产业园区支行与被告刘**2009年8月3日订立的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剩余借款本金872078.15元、利息33024.19元、罚息446.13元、复利965.51元(截至2015年1月22日),及自2015年1月23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如到期不履行,原告可将被告刘**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时代公寓A-1703,建筑面积150.09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原告本息、罚息和复利,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2865元,由被告刘**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符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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