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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津浦安支行与徐*、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津浦安支行与被告徐*、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津浦安支行起诉称,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了《上海**银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综合)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用于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徐*以购买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被告李**亦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2010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全额发放了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徐*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73648.66元,支付截至2015年5月25日逾期利息40521.72元,罚息1919.48元及自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3、判令原告就被告徐*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合同;2、共同还款承诺书;3、借款凭证;4、抵押清单、抵押预告登记证;5、欠款明细;6、贷款申请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进、被告李**共同答辩称,对贷款的过程不清楚,该房屋系公司福利,贷款一直由公司偿还,希望将房屋出售用以偿还贷款本息。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为:短信记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编号为77062010100048130301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62号-2-803,建筑面积为88.9平方米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80个月,预计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8日(实际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25日至2025年2月25日),签订贷款时的合同利率为5.94%(年利率),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人**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采用等额本息方式每月10日前还本付息。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按中国人**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执行,并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支付发生的利息和其他款项。借款合同另外约定,被告徐*以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本人与被告徐*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

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同时开始计息。被告徐进自2014年9月10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徐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73648.66元,利息40521.72元,罚息1919.48元。

庭审中,被告徐*对于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借款凭证上的签字没有异议。被告李**称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经本院示明,被告李**表示对签字不进行笔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综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徐*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形式要件完备,因此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行为均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李**虽然对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李**亦应当按照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徐*已经逾期还款,被告李**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应付。现原告要求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徐*、李**共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对被告徐*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上海浦东发**津浦安支行与被告徐进签订的编号为77062010100048130301的《上海**银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综合)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进、被告李**共同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津浦安支行借款本金873648.66元及截至2015年5月25日的逾期利息40521.72元、罚息1919.48元,并偿付自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

三、上述偿付款项如到期不履行,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天津浦安支行可与被告徐*以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张自忠路162号-2-803的房产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被告李**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2961元,减半收取648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进、被告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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