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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天津分行与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天津分行与被告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天津分行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中**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编号:2011津银房贷字第112464号),被告向原告借款96万元整用于购买不动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41年12月29日止。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0日还款。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东**道与中心环路交口处××××××的不动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起未再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截止到2015年1月3日为止,累计逾期天数达375天。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941115.67元、利息69004.88元、罚息4129.05元(截至2015年1月3日),及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道与中心环路交口××××××的不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7784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借款本金941115.67元、利息69004.88元、罚息4129.05元(截至2015年1月3日),及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

二、如被告曹**到期不履行,原告中信银**天津分行可将被告曹**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东**道与中心环路交口处××××××的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原告本息。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曹**继续清偿;

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分行原告律师费损失37784元;

案件受理费14268元,减半收取7134元,由被告曹**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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