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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汇**司)、被告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柴*、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峰,被告汇**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用于支付采购款,被告蔡*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公司的申请于同年9月30日支付了贷款2185954元。后被**公司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967756.47元,尚欠借款本金218187.53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邮寄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催促还款,至今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8187.53元及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其中截至2013年4月2日的罚息12653.36元,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判令被**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公证费4800元、快递费64元,判令被告蔡*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汇**司、被告蔡*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强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汇**司已依原告授意将应偿还原告的220000元借款本金,直接付至保证人的关联公司账户,以冲抵保证人存入原告保证金账户内为被告汇**司担保所质押的220000元保证金,因此被告汇**司认为其早已将全部借款本金偿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蔡*亦强调在原告与被告汇**司签约时,双方曾签署财务顾问协议,原告收取了22000元的顾问费,而在保证人涉及刑事犯罪案发后,原告又将收取的顾问费退回,可见原告以此将自己洗脱干净,而当初若不是原告工作人员杨*的指令,被告汇**司不会将贷款金额的10%存入保证人指定账户,以便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还款,为此杨*还向二被告出示了原告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可见被告汇**司是在信任原告的基础上,按原告要求将款付至保证人关联公司账户的,现保证金账户因被查封导致担保金无法扣划,原告出尔反尔要求被告汇**司继续还款,并主张由被告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已违背了诚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2200000元用于支付采购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3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在重新定价日按当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结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

按罚息利率(即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计收复利。被告汇**司应于每笔本息到期前3个工作日在原告开立的还款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原告有权到期扣收款项,本合同债务的担保方式为由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司)、被告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汇**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汇**司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蔡*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蔡*承诺对被告汇**司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汇**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授权原告在2011年9月30日将2185954元借款付至丹**(上海)自动控制有限公司。

同日,原告与中**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司承诺对被告汇**司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授权原告从中**司开立的账户内直接将220000元保证金划入保证金账户。同月27日,被告汇**司与中**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同时,中**司账户内220000元划至中**司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内。

同月29日,原告同意放款。同月30日,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付至被告汇**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

2012年10月12日、15日,北京**证处出具(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454号、第6509号公证书,对原告分别于同年10月11日及12日向被告汇**司、中**司、被告蔡*邮寄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进行了公证。两次公证的费用各2400元,合计4800元。两次邮寄的费用各40.50元,合计81元。

此外,在借款期间内,被告汇**司曾于2011年10月24日向案外人北京启明天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启**司)汇款220000元;2012年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0月8日,被告汇**司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43497.57元、43975.56元、34996.78元、5889.04元(累计付息128358.95元);期间,被告汇**司又分别于同年7月12日、10月8日、11日、18日、12月21日,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

000元、1363.74元、1461892.73元、4500元、10元(累计还款1967

766.47元)。截至2013年4月2日,被告汇**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8187.53元及罚息12653.36元未付。

另查,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北京**事务所(下称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原告与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事务所委派于海峰、孙**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向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同签订日起10日内付代理费的50%,余款于收到生效法律文书后10日内给付。同月21日,事务所为原告出具收到律师费5000元的发票。

庭审中,针对二被告提出的中**司涉刑后原告为推脱责任而退还服务费一节,原告认可曾与被告汇**司签有财务顾问协议、收取并退还被告汇**司支付的22000元顾问费的事实,但强调顾问费的退还,是银行基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中关于不得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的规定办理,与中**司并无关系。至于二被告关于向案外人启**司汇款系基于原告工作人员杨*的指令所为之说,原告方证人杨*出庭作证,并否认了二被告上述说法。对此,二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反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放款通知单、贷款凭证、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保证及保证金质押合同、进账单,被告汇**司提供的财务顾问协议及付款发票和转账传票、委托保证合同、还款凭证,以及原告与二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明确表示愿意接受贷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汇**司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汇**司虽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18187.53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庭审中,二被告强调其曾按原告工作人员杨*的指令向案外人启**司付款220000元,作为被告汇**司的还款,以充抵保证人即中担公司存入原告保证金账户内为被告汇**司担保所质押的220000元保证金一节,主张免除相应的还款责任,由于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对二被告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而二被告亦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不能当然视为债务人已向债权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故被告汇**司应对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蔡*亦应依约定对被告汇**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汇**司赔偿原告律师费、公证费、快递费损失一节,鉴于原告与被告汇**司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此未明确约定,故原告此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京东城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一万八千一百八十七元五角三分及罚息(其中截至二○一三年四月二日的罚息一万二千六百五十三元三角六分,自二○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蔡*对被告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蔡*在向原告中国**京东城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东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含保全费一千七百四十九元),原告中国**京东城支行负担二百二十四元(已交纳),二被告共同负担六千五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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