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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北京分行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范**、张*及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以上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95%,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82422.4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暂算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10753.81元、罚息2224.12元、复*604.84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15广发消贷字第0310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原、被告并签订编号为13713900000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以上内容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0.95%;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资金为自主支付,原告将借款金额划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借款放款账户;自借款划入被告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息,按月收取,借款发放当月不扣收本息,到首次还款日进行扣款,首次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后次月的还款日;被告须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宣布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除另有约定外,在被告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及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条款项下存在多笔到期借款、逾期借款的,原告有权决定被告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50000元。自2014年1月起,被告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已欠借款本金182

422.43元、利息10753.81元、罚息2224.12元、复利604.8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广**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广**行个人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十八万二千四百二十二元四角三分及利息、罚息、复*(其中截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的利息为一万零七百五十三元八角一分,罚息为二千二百二十四元一角二分,复*为六百零四元八角四分;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四千四百八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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