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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展银行**天津分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星展**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左*、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展**司天津分行诉称,2010年9月9日原被告订立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装修,期限自2010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年利率为6.53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如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有权收回剩余本金。还约定被告以其拥有的房产设定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时还约定抵押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9月21日履行了贷款义务,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9月21日,但被告自2014年9月21日至今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1月15日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39047.97元、利息3916.32元、罚息167.38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2010年9月9日订立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39047.97元、利息3916.32元、罚息167.38元(截至2015年1月15日),及自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息);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000元,如被告到期不履行,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他项权证、放款凭证、欠本息清单、原告聘请律师合同和支付律师费用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原被告订立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装修,期限自2010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年利率为6.53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如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有权收回剩余本金。还约定被告以其拥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大港区胜利街前进里14号楼3门403号,建筑面积60.89平方米的房产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9月14日在天津市**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时还约定抵押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9月21日履行了贷款义务,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9月21日,但被告自2014年9月21日至今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1月15日尚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39047.97元、利息3916.32元、罚息167.38元。

查,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广东**师事务所北京分所订立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该所委派律师向被告进行诉讼,并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产抵押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设定的抵押房产进行了登记,亦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已履行了贷款义务。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应认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形成违约,致使该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该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对抵押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星展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张**2010年9月9日订立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张**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星展银行**天津分行剩余借款本金139047.97元、利息3916.32元、罚息167.38元(截至2015年1月15日),及自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息);

三、被告张**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星展银行**津分行律师费损失12000元;

四、上述二、三项偿付款额,如到期不履行,原告可将被告张**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大港区胜利街前进里14号楼3门403号,建筑面积60.89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原告本息、罚息和相关损失,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被告张**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符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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