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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住**责任公司与邓**、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德住**责任公司与被告邓**、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池**担任审判长,法官左*、人民陪审员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德住**责任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琳科东路东侧晶品轩××号房屋。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42年8月30日止,贷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被告邓**承诺将其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两被告自2014年7月出现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的情形。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变更后的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全部剩余贷款本金1413792.19元、拖欠的利息及罚息12955.18元,共计1426747.37元(截至2014年9月10日),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原告有权就天津市河东区琳科东路侧晶品轩8-1-2801的房产行驶抵押权,所得价款用以优先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两被告共同赔偿律师费损失2853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款借据)、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法律服务合作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邓**、陈**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42年8月16日止,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本合同所载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实际执行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42年8月30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上浮/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另外,还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同日,原告与两被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琳科东路东侧晶品轩××号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95000元;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指在2012年8月16日至2042年8月16日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被告还在天津市**管理局就天津市河东区琳科东路东侧晶品轩××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该局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权利价值1595000元,抵押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42年8月16日。被告陈**于2012年7月30日出具同意以共有房产抵押证明载明,被告陈**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邓**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担保,保证当出现借款合同约定事项而导致处分抵押物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条件地迁出该房屋。上述合同订立后,2012年8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邓**履行了发放贷款1450000元的义务。原告出示的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被告自2014年7月始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3792.19元、利息12859.72元及逾期利息95.46元,共计1426747.37元。

另查,原告提交了2014年11月19日与案外人天津**事务所订立的法律服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天津**事务所就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并约定收费标准。原告还提交了2015年5月21日天津**事务所给原告开具的28535元律师费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被告邓**设定抵押的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该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邓**履行了贷款义务。但两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按期足额还款,构成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此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所欠借款本息,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违约在先,其违约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因诉讼产生的损失,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损失一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其支付该费用的标准亦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对该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邓**、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德住房**责任公司与被告邓**、陈**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邓**、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3792.19元、利息12859.72元及逾期利息95.46元,共计1426747.37元(截至2014年9月10日);以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

三、被告邓**、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德住房**责任公司律师费28535元;

四、如被告邓**、陈**到期不能给付前述第二、三项款项,原告有权处置被告邓**名下设定抵押的天津市河东区琳科东路东侧晶品轩××号的房产,并以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被告邓**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邓**、陈**继续共同清偿。

案件受理费17898元,由被告邓**、陈**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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