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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津分行营业部与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津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景**、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津分行营业部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静海县静海镇东兴道西侧泰和公寓3号楼2门201室的二手房一套,贷款年限30年,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41年5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6.80004%。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兴道西侧泰和公寓3-2-201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但被告自2013年11月起就多次未偿还原告本息。截至2015年1月,被告已累计13期未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357.62元,截至到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和罚息35031.61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安**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同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工商**津融汇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融汇支行借款49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静海县静海镇东兴道西侧泰和公寓3-2-201的房屋,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至2041年5月4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年利率为6.80004%,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静海县静海镇东兴道西侧泰和公寓3-2-201房产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贷款人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11日原告对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将贷款490000元给付被告,贷款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41年5月15日。被告收到贷款后,自2013年11月16日开始逾期还款,至2015年1月31日累计1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共计欠款本金为475347.62元,利息及罚息为35031.61元。

另查,2013年3月22日,中国工商**天津市分行下发《关于分行营业部、融汇支行合并调整的通知》,将融汇支行与原告合并。合并后名称为原告,并由原告向被告安**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房屋他项权证、合并调整通知在案佐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偿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请求被告就其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同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津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偿付原告中国工商**津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475357.62元、利息、罚息35031.61元(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及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

三、如被告安**到期不履行,原告中国工商**天津分行营业部可以与被告安**协议以被告安**名下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兴道西侧泰和公寓3-2-201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8904元,减半收取4452元,由被告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工商**天津分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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