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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术产业园区支行与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术产业园区支行与被告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牛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卡号为×××××××的贷记卡授予用于购车的信用额度100万元,被告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一次性透支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被告使用该贷记卡分36期偿还原告的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被告以奥迪牌机动车作为合同项下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它费用共计383134.61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2722.11元、利息30352.19元、滞纳金18393.67元、分期手续费11666.64元(截至2014年7月23日),及自2014年7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合同约定的各项其他费用;如被告到期不履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机动车实现抵押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签购单、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催收账户催收记录、催收账户历史交易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黄**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为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向原告提交了由其签名的2012年2月29日《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姓名:黄**,证件号码××××××××;订购车辆品牌:奥迪,汽车价格:2578000元,首付金额:1578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手续费率:10.5%,申请分期金额:1000000元,手续费:105000。被告签字确认知悉并同意申请表背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所申请信用额度仅用于购买汽车。被告为办理金穗乐分卡还于同日还向原告提交了由其签名的《中**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申请人个人信息、联系信息、分期信息、收费标准,申请表背面附有中**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和中**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被告在申请人签阅处签字确认已阅读并理解上述领用合约和章程。领用合约中记载:发卡行(下称“甲方”)与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下称“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下称“贷记卡”)相关事宜,订立本和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②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⑤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期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章程中记载:第十六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日之前偿还分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行批准的信用额度,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18.1分期资金用途,用于购买汽车经销商(全称)“天津市晟**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奥迪牌汽车(净车价人民币:1680000元,颜色:黑);18.2分期资金金额,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70%,人民币1000000元。19.1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率为10.5%。19.2分期手续费计算公式: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19.3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105000元。第二十条分期付款数:36期。第二十二条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9.2.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9.2.10抵押权的实现,(1)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银行未受清偿的,银行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银行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代缴保险费、实现债权等费用以及决定偿还顺序。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23.1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汽车要素见本合同第18.1条,车牌号码:×××××,所在地:天津市,占管人:黄**,所有人:黄**。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壹佰柒拾捌万元正(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物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为准。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18.1条内容一致。此后,原、被告依约至天津**管理局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局于2012年3月22日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处记载了抵押登记信息,抵押权人名称: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合同订立后,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的签购单载明,被告使用在原告处办理的金穗贷记卡于2012年3月23日在案外人天津市晟**务有限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消费999999元(该公司POS机限额为999999元),手续费104999.9元。原告已履行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自2013年8月19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2722.11元、利息30352.19元、滞纳金18393.67元、分期手续费11666.64元,共计383134.6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及其分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和章程,为此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办理了贷记卡,双方之间形成了贷记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设定的抵押已进行了登记,亦生效。原告按约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在使用该贷记卡消费后,理应按照领用合约和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所借本金及分期手续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形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的民事责任及实现抵押权的请求均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322722.11元、利息30352.19元、滞纳金18393.67元、分期手续费11666.64元,共计383134.61元(截至2014年7月23日),及自2014年7月24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

二、上述款项如被告黄**到期不履行,原告可将被告黄**设定抵押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原告本息,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704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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