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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与郭**、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与被告郭**、肖**、天津许**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愿公司)、肖**、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桑*,被告肖**、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许愿公司、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郭**、肖**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车]字[工]行[新华]支行(2011)年[21]号《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肖**提供贷款80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2012年1月31日至2032年1月31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被告郭**、肖**应按月归还贷款,并提供被告郭**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滨河庭苑××××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已经依法登记。被告许愿公司、肖**、夏**对该笔借款担保,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于2012年1月31日发放全部贷款。截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郭**、肖**已累计逾期11期贷款未及时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郭**、肖**签订的[车]字[工]行[新华]支行(2011)年[21]号《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2、要求被告郭**、肖**共同偿还贷款本金720782.6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3011.72元(截至2014年6月21日),共计773794.4元,以及自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的逾期利息;3、如两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时,原告以设定的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被告许愿公司、肖**、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保证责任确认函、同意保证承诺书、自营历史明细列表。

被告辩称

被告肖*珊辩称,对于本案借款、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借款由被告郭**使用,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肖*珊未提交证据。

被告夏**辩称,我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我对担保物以外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夏**未提交证据。

被告郭**、许愿公司、肖**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与被告郭**、肖**签订了[车]字[工]行[新华]支行(2011)年[21]号《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郭**、肖**发放贷款80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抵押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被告郭**、肖**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郭**、肖**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构成被告郭**、肖**违约;原告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原告与被告郭**、肖**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郭**、肖**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郭**、肖**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此外,被告郭**以借款合同中抵押物清单中所示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滨河庭苑**××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郭**、肖**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第三十条担保人承诺中第30.2条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被告郭**、肖**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原告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被告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原告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原告与被告郭**在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该局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天**地产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权利人为被告郭**,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80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被告肖**还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函,同意被告郭**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同意与被告郭**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与被告郭**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

另查,中国工**华支行(合同甲方)与天津许**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郭**(债务人)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编号:2011年21号)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向被告郭**发放了贷款800000元,基准利率为7.05%,浮动率15%,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8.1075%,借款逾期利率为12.16125%,借款期限为10年,限定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1月31日,起息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1月3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再查,被告肖**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责任确认函,自愿对被告郭**的借款提供保证,对被告郭**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同意保证承诺书,作为被告肖**的配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亦当庭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再查,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郭**、肖**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许愿公司、肖**、夏**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郭**、肖**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720782.68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共计53011.72元,合计773794.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肖**、被告夏**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肖**订立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肖**出具的保证责任确认函,被告夏**出具的同意保证承诺书,以及原告与被告许愿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郭**、肖**履行了贷款义务并对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郭**、肖**未按期足额还款,被告许愿公司、肖**、夏**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构成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清偿借款本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依据原告与被告许愿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愿公司对被告郭**、肖**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愿公司对被告郭**、肖**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对被告郭**、肖**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被告夏**在同意保证承诺书中虽未明确承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亦当庭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夏**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虽然被告肖**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郭**向原告提供了物的担保,但原告并未与被告肖**、夏**对实现债权进行约定,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肖**、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肖**、夏**对被告郭**、肖**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天津许**限公司、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与被告郭**、肖**签订的[汽车]字[工]行[新华]支行(2011)年[21]号《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

二、被告郭**、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782.6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3011.72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共计人民币773794.4元,以及自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

三、被告天**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郭**、肖**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如被告郭**、肖**不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可将被告郭**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滨河庭苑**××的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郭**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肖**继续共同清偿,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肖**、夏**继续连带清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38元,由被告郭**、肖**共同负担,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肖**、夏**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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