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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与崔**、天津仁**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与被告崔**、天津仁**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仁**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崔**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崔**提供原告民币26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被告崔**应按月归还贷款,并提供其拟购置的别克GL8品牌3.0T型小轿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已经依法登记。被告仁**司对该笔借款担保,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于2013年1月7日发放全部贷款。截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已累计逾期1期、累计14期贷款未及时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2、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78055.3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18.86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共计人民币78774.25元,以及自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的逾期利息;3、如两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时,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承保函、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自营历史明显列表、被告仁**司户卡。

被告辩称

被告崔**、仁**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与被告崔**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崔**发放贷款26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抵押期限为3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被告崔**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构成被告崔**违约;原告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崔**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崔**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崔**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此外,被告崔**以借款合同中抵押物清单中所示车牌号码津N×××××,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的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崔**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第三十条担保人承诺中第30.2条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被告崔**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原告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被告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原告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原告与被告崔**于2012年12月20日在天津**管局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被告仁**司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承保函,承诺对被告崔**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工**华支行(合同甲方)、天津仁**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崔**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崔**发放了贷款2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1月7日,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7日,浮动值为20%,逾期浮动值为50%。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仁**司代被告崔**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崔**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4月21日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78055.39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共计718.86元,合计78774.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订立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崔**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崔**未按期足额还款,被**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构成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及担保责任,并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天津仁**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与被告崔**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

二、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55.3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18.86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共计人民币78774.25元,以及自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

三、被告天**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崔**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如被告崔**不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可将被告崔**设定抵押的车牌号码津N××××的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崔**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崔**、被告天**有限公司继续连带清偿;

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被告崔**、被告天**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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