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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与张**、天津仁**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与被告张**、天津仁**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翟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个人购车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提供贷款人民币9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被告张**应按月归还贷款,并提供其名下福**小轿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已经依法登记。被告仁**司对该笔借款担保,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于2012年10月26日发放全部贷款。截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已累计逾期8期贷款未及时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抵押/担保合同》;2、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1821.54元及截止至2015年4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365.64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如两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时,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承保函、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客户须知、自营历史明显列表、抵押登记证明、被告张**行驶证、张**身份证复印件、无配偶证明、离婚证、被告仁**司户卡。

被告辩称

被告张**、仁**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与被告张**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发放贷款9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抵押期限为3年,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此外,被告张**以借款合同中抵押物清单中所示车牌号码津G×××××,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的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合同第三十条担保人承诺中第30.2条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原告与被告张**于2012年10月16日在天津**管局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被告仁**司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承保函,承诺对被告张**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29日中国工**华支行(合同甲方)、天津仁**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张**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被告张**发放了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10月26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6日,基准利率(年)为6.15%,浮动值为+25%,逾期浮动值为+50%,当期执行利率(年)为7.6875%,逾期利率(年)为11.53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截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4月26日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1821.54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共计365.64元,合计22187.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订立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张**未按期足额还款,被**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构成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及担保责任,并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天津仁**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抵押/担保合同》;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21.5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65.64元(截至2015年4月26日),共计人民币22187.18元,以及自2015年4月27日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

三、被告天**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如被告张**不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可将被告张**设定抵押的车牌号码津G××××,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厂牌型号福克斯牌C××××,车架号码××××××××,发动机号××××,购车价款136900元,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的汽车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被告天**有限公司继续连带清偿;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张**、被告天**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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