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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住**责任公司与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德住**责任公司与被告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德住**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组合)类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胜利公寓××号房屋。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48个月,自2013年1月29日至2042年1月29日止,贷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被告承诺将其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2月出现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的情形。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757857.66元、利息及罚息19006.51元(截止2014年9月15日),及自2014年9月16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如被告不履行,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天津市**胜利公寓××号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330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款借据)2张、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天**地产他项权证、法律服务合作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孟*经本院依法送达公告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48个月,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42年1月7日止,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本合同所载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实际执行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42年1月29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上浮/下调)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另外,还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胜利公寓××号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70000元;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指在2013年1月7日至2042年1月7日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被告还于2013年1月16日在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就天津市**胜利公寓××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权利人为被告,抵押权利价值77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42年1月7日。上述合同订立后,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70000元。原告出示的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被告自2014年2月始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7857.66元、利息18570.17元及逾期利息436.34元,共计776864.17元。

另查,原告提交了2014年11月19日与案外人天津**事务所订立的法律服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天津**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23306元。并提交了2015年5月6日天津**事务所给原告开具的23306元律师费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案。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中自2014年2月起未按期还款,构成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借款本息,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在先,其违约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因诉讼产生的损失,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一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其支付该费用的标准亦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对该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7857.66元、利息18570.17元及逾期利息436.34元,共计776864.17元(截至2014年9月15日),及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德住房**责任公司律师费23306元;

三、如被告孟*到期不能给付前述第一、二项款项,原告有权处置被告孟*名下设定抵押的天津市**胜利公寓××号的房产,并以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被告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孟*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1802元,由被告孟*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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