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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和平支行与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和平支行与被告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津和平支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订立了中国**限公司个人银保贷款额度暨担保合同(以下简称额度合同)。同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个人银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伴山人家××××的房产,期限12个月,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郭**以其所有的房产在天津**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2014年6月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700000元、利息2389.87元、罚息53512.23元(截至2015年1月19日),及自2015年1月20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并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中国**限公司个人银保贷款额度暨担保合同、天**地产他项权证、中国**限公司个人银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据、被告欠款明细单。

被告辩称

被告郭**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个人银保贷款额度暨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700000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为5年(60个月),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借款人可分次循环使用该额度,额度项下叙作贷款时,原、被告双方应签订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以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700000元;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止;抵押物坐落于天**海新区塘沽伴山人家××××;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7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海新区塘沽伴山人家××××的房产,在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局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天**地产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权利人为被告,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70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原、被告还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个人银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购买玉器;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实际放款日、贷款期限与约定不一致,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行使担保物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9日尚欠原告本金700000元、利息2389.87元、罚息53512.2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额度合同、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设定抵押的房产亦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已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其抵押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郭**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就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津和平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389.87元、罚息53512.23元(截至2015年1月19日),及自2015年1月20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

二、如被告郭**到期不履行,原告中国**津和平支行可将被告郭**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伴山人家××××的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原告本息。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郭**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1359元、保全费4320,全部由被告郭**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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