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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津荣业支行与张**、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津荣业支行与被告张**、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光大**津荣业支行诉称,2009年8月10日,与被告张**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1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240个月,年利率为4.158%。被告张**向原告申请贷款时,其配偶被告肖*艳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时,被告张**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抵押给原告,以担保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的清偿,并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4年4月起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被告肖*艳共同清偿原告贷款本金682925.36元,截止2014年10月23日已发生的利息18629.61元,共计701554.97元,及自2014年10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个人贷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借据、消费信贷对账单、逾期贷款明细、被告身份证、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张**、肖**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被告张**向原告申请贷款,预借款81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同日,被告肖**在贷款申请书上承诺与被告张**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

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发放住房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81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29年8月21日止,贷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执行,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下浮30%,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4.15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被告作为抵押人将其所享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以及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2009年8月17日,被告张**在天津市**管理局办理的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被告张**发放了贷款81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肖**虽履行部分了还款义务,但自2014年4月开始拖欠应还本息,截至2014年10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2925.36元、利息18629.61元。

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天津**事务所律师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8062元。该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13日开具了28062元的发票及收据。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清偿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或实现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以其名下房产设立抵押,并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肖*艳承诺为被告张**的借款承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肖*艳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由于被告张**、肖**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2925.36元、利息18629.61元(截至2014年10月23日),及自2014年10月24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张**、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28062元;

三、上述偿付款额,如被告张**到期不履行,原告可与被告张**协议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肖**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1096元,由被告张**、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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