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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订立了个人购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8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涟源里25-305-307的房产,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至2031年8月26日,年利率7.0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剩余本息、罚息。同时被告刘*以其购买的房产在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3月21日至今未按约偿还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369829.15元、利息49640.93元(截至2014年6月21日),及自2014年6月22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并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个人购房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权证、借据、欠本息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订立了个人购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8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涟源里25-305-307的房产,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至2031年8月26日,年利率7.0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剩余本息、罚息。同时被告刘*以其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涟源里25-305-307,建筑面积41.43平方米的房产在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3月21日至今未按约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剩余本金369829.15元、利息49640.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设定抵押的房产亦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已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违约,致使该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由于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抵押)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实现其抵押权的请求亦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与被告刘*于2011年8月26日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合同;

二、被告刘*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借款本金369829.15元、利息49640.93元(截至2014年6月21日),及自2014年6月22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息);

三、如被告刘*到期不履行,原告中国工商**津新华支行可将被告刘*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涟源里25-305-307,建筑面积41.43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原告本息;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7592元,由被告刘*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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