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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津津城支行与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津津城支行与被告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津津城支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北侧翰景园2-2-1901的商品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该房屋),借款期限30年,自2009年5月25日至2039年5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依法将被告刘*名下的该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二被告自2014年11月起就未能依约还款。虽经原告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578157.98元及利息5105.58元,罚息34.67元(截至2015年1月15日),及自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3、判令如二被告不能还款,依法处置抵押房屋;4、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谈话记录》、《户口本》复印件,《无配偶声明》、《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证明二被告贷款手续齐备,符合原告的贷款条件。

2、《借款合同》、《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为购买该房屋向原告贷款,共同签订合同,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已还贷款本金及逾期本息、逾期利息、全部未还本金的具体数额。

5、《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证明二被告就还款方式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刘*、被告刘**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贷款事实,但刘*现因刑事犯罪正在服刑期间,二被告目前已经没有还款能力。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原告可以就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刘**承认原告在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二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被告刘**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被告刘**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8157.98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被告刘**共同偿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5105.58元及罚息34.67元,以及自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四、如被告刘*、被告刘**到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可以被告刘*抵押的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绥江道交口西北侧翰景园2-2-1901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9633元,减半收取4817元,全部由被告刘*、被告刘**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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