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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展银行**天津分行与淮北市**有限公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星展**司天津分行与被告淮**刷有限公司(以下称淮北**公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展**司天津分行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限公司订立了信贷额度授信函,约定被告**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68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贷款期限为三年,自放款之日起计算,年利率为10.2%,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到期,收回全部剩余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限公司订立了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限公司以其拥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在淮北市工**术开发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还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办理的所有银行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的相关银行业务项下被保证人债务履行届满之后两年;保证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014年3月28日原告给被告**限公司出具了提款通知书,被告**限公司在该提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28日将贷款4680000元拨付给被告**限公司。自2014年7月28日被告**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也未尽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9月4日,被告**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47393.24元、利息83224.95元、罚息2892.35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限公司订立的信贷额度授信函;被告**限公司、王**连带偿还原告本金4347393.24元、利息83224.95元、罚息2892.35元(截止2014年9月4日)及自2014年9月5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信贷额度授信函约定的利率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如上述偿付款额到期不履行,原告可对被告**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实现抵押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信贷额度授信函、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动产抵押登记证、提款通知书和放款通知书、应收贷款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王**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限公司订立了信贷额度授信函,约定被告**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68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贷款期限为三年,自放款之日起计算,年利率为10.2%,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到期,收回全部剩余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限公司订立了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限公司以其拥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在淮北市工**术开发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还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办理的所有银行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的相关银行业务项下被保证人债务履行届满之后两年;保证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2014年3月28日原告给被告**限公司出具了提款通知书,被告**限公司在该提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28日将贷款4680000元拨付给被告**限公司,并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8日。自2014年7月28日被告**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也未尽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9月4日,被告**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47393.24元、利息83224.95元、罚息2892.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出示的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应与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限公司、王**订立的信贷额度授信函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限公司设定的抵押设备,业经抵押登记部门进行了登记,亦生效。根据原告出示的贷款凭证和被告**限公司的欠款明细,应当认定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王**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形成违约,因此致使该信贷额度授信函解除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解除该信贷额度授信函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被告**限公司、王**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本案所涉抵押设备的抵押权人,依约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被告**限公司、王**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星展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淮**刷有限公司2014年3月17日订立的信贷额度授信函;

二、被告淮**刷有限公司、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星展银行**天津分行借款本金4347393.24元、利息83224.95元、罚息2892.35元(截止2014年9月4日)及自2014年9月5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信贷额度授信函约定的利率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息);

三、上述第二项偿付款额,如到期未履行,原告星展银行**天津分行可将被告淮北市**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以在淮北市工**术开发区分局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为准)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偿还原告。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淮北市**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淮北市**有限公司、王**继续连带清偿。

案件受理费422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淮**刷有限公司、王**连带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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