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限公司津城支行诉被告元**、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限公司津城支行在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二被告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天津**限公司津城支行撤回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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